(2017)豫05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国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庆,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抓获,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立伟、钟冉,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庆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赵国庆及其辩护人王立伟、钟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元某诉被告人赵国庆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移送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赵国庆的个人银行卡上有数百万元的现金存入、支出,并隐匿、转移财产,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情节严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国庆的供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国庆辩称,卡上的钱是其在天津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和工人的工资,不是其个人的财产,且全部款项用于了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这个项目下来没有挣到一分钱,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人赵国庆的辩护人王立伟的辩护意见是:1.赵国庆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系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赵国庆的个人财产,且全部对外支付,不具有履行能力;2.赵国庆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赵国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元某剩余工程款1211355元,林州市建财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0年12月11日判决生效。2011年3月21日,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元某的执行申请。2011年4月8日,郊区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赵国庆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执行局查询,户名为赵国庆,尾号后四位为8655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该账户内共有500多万元的资金进账,之后大部分资金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了提现;此外尾号后四位分别为4465、6010的赵国庆个人银行账户也有资金提现交易记录。另查明,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给的600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了赵国庆,且该工程款多于元来伏所做的工程量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国庆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个人的其他基本情况。(二)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21日,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违法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赵国庆,赵国庆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元某。在施工期间,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支付给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该600万元给了赵国庆。2009年12月4日,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赵国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元某剩余工程款1211355元,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1年4月22日,(2010)郊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91570元。(三)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条,证明林州市建材冶金有限公司已将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给的600万元全部给了赵国庆。(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回复及借条,证明赵国庆持浙江绍兴越宫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3月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12月31日,赵国庆向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3970426.7元。(五)立案管理卡、申请强制执行书、委(受)托执行案件运转表、移送执行申请书、委托执行书、委托情况说明和省内外委托执行案件代转函,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11日生效,赵国庆应于2011年1月11日前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3月21日,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元某的执行申请。2011年4月8日,郊区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六)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赵国庆的妻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七)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赵国庆,尾号后四位为8655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该账户内共有500多万元的资金进账,且大部分资金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了提现;此外尾号后四位分别为4465、6010的赵国庆个人银行账户也有资金提现交易记录。(八)抓获证明和未羁押证明,证明赵国庆于2017年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移交给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被告人赵国庆的供述,2017年1月26日,我在安阳市殷都区豫北图书大厦北侧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的时候,我和张某在山西省长治市给林州市建财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的高速线材工程,林州市元某经人介绍认识我,从我手中分包了基建,基础工程。后来因为钢材涨价等原因,工程尚未结束时,长治市瑞奇线材有限公司不同意给我们涨工程款,所以工程就停了下来。元某向我索要工程款时,我们不同意。我和张某就撤场了。后来我听我妻子说林州法院的人过来送什么文书,我才知道了法院判决的事。2011年至2012年我账户内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是我在天津承包工程。关于被告人赵国庆辩称其卡上的钱是其在天津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和工人的工资,不是个人的财产,且全部款项用于了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这个项目下来没有挣到一分钱没有履行能力和辩护人提出赵国庆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系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是赵国庆的个人财产,且全部对外支付,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第一、林州市建材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600万工程款全部给了赵国庆,而该数额多于元来伏所做的工程量款;第二、2012年赵国庆名下的账户有500多万元的资金进账且大部分用于提现,而赵国庆未能提供向工人支付工资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综上,赵国庆在多收到其在山西所承包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元某,且在个人账户内有500多万的资金进账并大部分进行提现,认定赵国庆具有履行能力证据充分,故对赵国庆及其辩护人认为赵国庆没有履行能力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庆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赵国庆未如实供述其名下的个人财产情况,故其不构成坦白,因此对辩护人辩称其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赵国庆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赵国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庆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颜丽原国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