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焱军与刘传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焱军,刘传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515号原告:周焱军,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传高,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焱军诉被告刘传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刘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传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传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刘传高驾驶鄂G×××××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鄂州市五里墩汽车市场路口路段左转进入江碧路时,与周焱军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周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传高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传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焱军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7天,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3000元。刘传高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垫付周焱军医疗费75000元,周焱军诉请过高。周焱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焱军的身份证。拟证明周焱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刘传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检查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周焱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焱军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3000元,误工损失330日,护理日180日,营养期限210日。证据五、误工证明。拟证实周焱军实际误工。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实鉴定费用为25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刘传高对周焱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仅一张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佐证,不足以证实周焱军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刘传高提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拟证实该费用由周焱军负担。周焱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双方各承担一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周焱军的证据一、二、三、四,刘传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据四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符处,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周焱军的证据五,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周焱军的证据六,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刘传高提交的证据,周焱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刘传高驾驶鄂G×××××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鄂州市五里墩汽车市场路口路段左转进入江碧路时,与周焱军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周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传高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传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焱军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7天,医疗费用共计177509.21元。周焱军于2016年10月2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30日,护理日为180日,营养日为21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后周焱军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二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医疗费为514.50元。刘传高已支付周焱军医疗费用75000元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和医疗费用201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周焱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误工费因周焱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周焱军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7509.21元;2、后期治疗费:3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4、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5、护理费:16115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180天);6、误工费:29544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330天);7、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12%);8、交通费:47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8634.61元。由于刘传高驾驶的鄂G×××××号牌三轮摩托车应该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刘传高首先承担交强险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18634.61元(338634.61元-120000元),由刘传高按照过错程度赔付70%,即153044元(218634.61元×70%)。重新鉴定产生的2014.50元费用,周焱军和刘传高各承担50%,即刘传高应承担1007.25元。合计刘传高应赔付周焱军274051.25元(120000元+153044元+1007.25元),扣减刘传高已经支付的77014.50元(75000元+2014.50元),还应支付197036.75元。周焱军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刘传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焱军197036.75元。驳回周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刘传高负担(此款周焱军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周焱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