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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春艳诉孙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艳,孙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64号原告邓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香。原告邓春艳与被告孙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孙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2017年3月之前,被告已欠原告17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去香港、澳门旅游,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时被告收取3个老人和1个小孩的旅游费3700元(此款原告替旅游人员垫付交给旅游公司),旅游回来后被告为了赖账,拒不偿还其借原告的钱,于是就借口在旅游过程中买了假货,对原告即打又骂,第一次是在2017年3月14日,被告带十多人在大祥区人民政府对面的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外面对原告进行殴打。2017年3月18日,被告又带其老公到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外面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2次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和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04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桂香答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不应赔偿其相关费用;二、原告邓春艳起诉被告因健康权受到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7年3月14日,被告带十多人(系受原告欺骗在所谓旅游中购买三无产品的受害者)在大祥区人民政府对面的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外面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7年3月18日,答辩人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用力甩开答辩人导致身患残疾的被告摔倒在地,答辩人老公一直在距离几十米远的地方,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由于自身重大过错欺骗被告使得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系借故讹诈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即使被告需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而不能如被答辩人所主张漫天要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遏制恶意诉讼之歪风。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8日,被告孙桂香认为因原告欺骗参加2017年3月2日香港、澳门、珠海旅游并蒙受损失二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其中在2017年3月14日双方只发生拉扯行为(之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90.14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孙桂香到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外面找到了原告邓春艳,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双双倒在地上,原告邓春艳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75.82元,之后于2017年3月20日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院费6456.9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19日经邵阳市公安局邵公鉴字(2017)0464号鉴定书鉴定:邓春艳有头皮下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伤休20天,后续医疗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春艳与被告孙桂香因旅游之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相互争执、推诿,所造成对原告邓春艳的损失,被告孙桂香酌情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222元、鉴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987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原告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及护理费损失3555元,因其受伤轻微,且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有医院出具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护理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春艳因伤损失共计人民币9872元,由被告孙桂香赔偿5923元(限被告孙桂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春艳)。二、驳回原告邓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原告邓春艳自负400元,被告孙桂香负担7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桂香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尹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