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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寇洪亮与王占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洪亮,王占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150号原告寇洪亮,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武,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寇洪亮与被告王占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王占武、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在郑州市绕城高速5公里+500米下行处,王占武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韩孝洋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A×××××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6312元。被告王占武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5公里+500米下行处,王占武驾驶豫A×××××号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韩孝洋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豫A×××××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王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孝洋、寇洪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额部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抬高左足,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每月拍片),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1808.69元,其中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王占武垫付2500元。2016年9月29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现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A×××××号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2、原告出生于1974年,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原告系郑州环球石材护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3、原告父亲寇俊昌,1945年2月26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居住地为禹州市郭连镇寇寨;原告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寇均青,2002年4月9日出生,女儿寇青圆,2008年6月1日出生,儿子寇景元,2015年12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份、王占武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套、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总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套、出生医学证明三份、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王卫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寇寨村委会证明一分、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提交工资表一组,但未提交完税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审后,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号车辆在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王占武赔偿给原告。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笔费用为21808.6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18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其误工期间为118天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郑州环球石材护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0945.6元[33857元÷365天×1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二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42.8元(33857元÷12个月×2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4年7月20日,赔偿年限为20年,2016年10月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自原告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父亲寇俊昌,1945年2月26日出生,赔偿年限为9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寇俊昌的生活费为2576元[(8587元×9年÷3×10%]。原告儿子寇景元,2015年12月27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女儿寇均青,2002年4月9日出生,赔偿年限为4年;原告女儿寇青圆,2008年6月1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0年。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原告三子女的生活费为28941元[18088元×(18+4+10)年÷2×10%],上述两项合计3151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支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要求交通费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403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8071.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5958.6元(134030元-108071.4元-10000元),应当由王占武承担。扣除王占武已经垫付的2500元,王占武还应当赔偿原告13458.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寇洪亮108071.4元。二、被告王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寇洪亮13458.6元。三、驳回原告寇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寇洪亮承担328元,由被告王占武承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青审 判 员  汪涛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