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管金荣、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管金荣,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353号原告:周小平,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金荣,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6743548F。法定代表人:易挺。原告周小平诉被告管金荣、江西天顺地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款65万元,并承担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管金荣合伙承包凤凰春晓工程,原告向案外人易丛刚解开70万元用于工地。后原告与被告管金荣协商退伙,被告同意将该款由被告管金荣偿还。但易丛刚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该款,经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前往相关社区查证,仍无法确认被告住址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平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回给原告周小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考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