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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之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854号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赵之本与被告李因明机原告赵之本与被告李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昌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8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李因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行驶至4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赵之本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之本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因明负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经济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应当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的车辆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评估、修理后另案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提供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7)1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182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提供施救费单据一张,证实支付施救费用8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因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行驶至4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原告赵之本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为恢复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为恢复交通、调查情况之需,相关单位对事故车辆清障。原告赵之本取车时,支付平邑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清障施救等费用800元。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72017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之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车辆进行了评估。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7)186号评估结论书,鲁Q×××××车辆损失价值为1182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3120,其中车损费用1182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李因明系涉案车牌鲁Q×××××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之本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3120元,由被告李因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7784元;原告赵之本自行处理3336元。综上,被告李因明共赔偿原告赵之本车辆损失9784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