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明、王莉、刘艳、秦丕儒、鲍金娥、曲富强、孙江月、车灵芝、孙丽梅、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明,王莉,郝兆君,刘艳,秦丕儒,鲍金娥,曲富强,孙江月,车灵芝,孙丽梅,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4668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东段圣泰鑫宇小区。法定代表人陈贵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通,男,1990年6月19日出。被告刘新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莉,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郝兆君,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刘艳。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秦丕儒,男,1981年9月4日出生。被告鲍金娥,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曲富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孙江月,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车灵芝,男,1964年9月3日出生。被告孙丽梅,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莉。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明、王莉、刘艳、秦丕儒、鲍金娥、曲富强、孙江月、车灵芝、孙丽梅、大石桥市玉鑫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姣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