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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苑国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国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国利,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满族,系社区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苑国利因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国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苑国利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的损失请求12184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误工时间认定错误,造成误工费数额过低,苑国利误工期是553天,误工费是23347元。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苑国利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事实正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准许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二人作为当事人有义务到庭参与诉讼配合法院查清事故事实,特别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上诉人保单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二人更应该出庭参与诉讼。2、苑国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原审法院以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主张索赔一方举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加文己缴纳保险费。而苑国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苑国利针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撤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其持有对方加盖公章的保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驳回对方上诉。苑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苑国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6日21时许,苑国利驾驶冀J×××××号三轮摩托车与戴金凤发生交通事故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苑国利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不服,到沧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上访。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一步调查,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沧公交认字【2013】第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的事实为:苑国利驾驶冀J×××××号三轮摩托车沿利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富苑市场后撞在戴金凤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富苑市场院内西口东侧的冀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中后部,造成苑国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苑国利驾车在进入市场时观察情况不周,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苑国利的交通过错行为占主导地位,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戴金凤驾车在市场内进出口停车不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尽到保护好现场的义务,存在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苑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未撤销该认定书。苑国利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胰尾部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肘部挫裂伤。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苑国利损伤为八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戴金凤驾驶的冀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加文,该车在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签单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开庭笔录、(2015)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14)沧民终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金凤驾驶冀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苑国利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国利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戴金凤负事故的次要责饪,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目击者的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6日21时,事故虽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外,但签单日期为2012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成立时生效为一般原则,附条件或附期限为例外。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该事故不在保期内,应提供证据证明和投保人之间就合同零时生效进行了附期限的约定。且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该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约定未生效,其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时即2012年9月6日起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并未损害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允许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华安财产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苑国利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苑国利主张40311.4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苑国利主张4300元,经核查苑国利住院病历,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苑国利主张14695.2元,苑国利提供了护理人员苑俊霞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张红霞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纳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30日,苑国利住院43天,其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43天×2人+33543元÷365天×30天=10660元。对于误工费,苑国利主张23347元,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53天),但结合苑国利的病情,认为553天误工期过长,结合苑国利提交的病例,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120日,支持苑国利主张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5410元/年÷365日×120日,数额为506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苑国利主张69364.8元,计算方法为101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34%,苑国利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32%,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101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数额为6519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苑国利主张15000元,因其为八级、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苑国利主张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苑国利主张1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苑国利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5066元,护理费10660元,残疾赔偿金6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611元,应由华安财产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97816元,由华安财产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需赔偿苑国利各项损失共计10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苑国利各项损失1078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26元,由苑国利承担2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苑国利的误工期认定是否合理。至评残前一日,苑国利的误工期为553天,一审法院结合苑国利的病情,认为553天误工期过长,结合苑国利提交的病例,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准许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程序是否合法。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同时没有损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允许苑国利撤回对戴金凤、王加文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2011年9月6日为本案保单签订日期,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点日为2011年9月7日0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显然免除了作为保险人在该期间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由于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苑国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60元,由苑国利承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