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汉雨、戴祖发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汉雨,男,194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戴祖发,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戴茂国,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穴市。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0705369。被告人戴记柱,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戴建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茂国、戴记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戴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及辩护人吕孟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纠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茂国、戴记柱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戴茂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茂国等人与两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武穴市花桥镇戴佰彰村的戴姓村民因戴佰彰村与武穴市万丈湖农场十二队交界处一块23.6亩的武穴市林业局代管林地与费某1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斗。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等人召集戴佰彰村每户村民代表到戴姓大垸祠堂商议如何占回林地。2015年6月22日晚,戴汉雨、戴祖发通知戴佰彰村各垸房长和村民组长,要求6月23日早上每户派人带器械在村东边桥头集合,去天云养殖场打架。次日早上6时许,戴汉雨、戴祖发组织被告人戴记柱、戴茂国及戴佰彰村民持铁铲、木棍、羊叉、鱼叉等工具,冲到费某1开办的天云养殖场,对养殖场内费某1家住所内的物品、农业机械、羊只等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认定,财物损失价值29505元。被告人戴建军等人将费某1、刘某1、向某、费某2、费某3、刘某2、刘某3、王某、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费某1、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向某、费某2、费某3、刘某2、刘某3、王某、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费某1、刘某1财产损失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1、刘某1陈述;证人费某2、向某、费某3、刘某2、刘某3、王某、程某1、程某2、陈某、程某3、程某4、戴某1、戴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物价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纠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茂国、戴记柱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戴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茂国、戴记柱、戴建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五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戴汉雨、戴祖发已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汉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祖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茂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戴记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五、被告人戴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友文审判员 钟 强审判员 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青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