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2日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国芳,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斐、任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付某甲与道棠村委在没有任何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在硬化河坝路面工程内硬化了约100米的路面。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见韩某等人在其硬化的道路两旁打树坑,即谩骂韩某等人,并要求停止工作,被拒绝后,被告人付某甲捡起铁棍对韩某腰部进行殴打,在韩某与其争夺铁棍过程中,将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韩某右额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被害人韩某头部的伤不是其打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被告人的行为是其发现村委在没有付清自己硬化道路工程款的情况下,想通过阻止挖树坑使工程款得以结清,其行为并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从在案证据看不能够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付某甲在道棠村硬化河坝路面工程中强行硬化了约100米的路面,其与村委没有签定相关合同及协议,并自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见韩某等人在其硬化的道路两旁打树坑,即谩骂韩某等人,并要求停止工作,被拒绝后,被告人付某甲捡起铁棍对韩某腰部进行殴打,在韩某与其争夺铁棍过程中,将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韩某右额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付某甲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付某乙、王某乙、付水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中阳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金罗村委的工程承包协议、会议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头部的伤情并非被告人所致,应判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付某乙、王某乙、付水年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争夺铁棍中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的事实,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候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