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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与王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王淑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44号原告:厉焕常,男,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曲秀范,女,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厉秉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萍,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淑莲,女,1965年1月7日,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与被告王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秉成、王萍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王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除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为处理丧葬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6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的近亲属厉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瓦房店市东港镇大沟口村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淑莲停放道路西侧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厉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淑莲所有的肇事手扶拖拉机按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11万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38050元×20年;2.丧葬费36882元;3.被扶养人厉焕常生活费28119×5年÷3=45198元;4.被抚养生活费曲秀范的生活费27119元×5年÷3=45198元;5.交通费2000元;6.近亲属为处理丧失的误工损失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92278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请求被告除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4683元。王淑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我当时车子停在那里,死者是高度醉酒,是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车把划到我的车上,超过我车子3米左右,然后摩托车倒下,死者死亡,是否是当场死亡我不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我承担责任的我就赔,不应当我赔的我不承担责任赔。而且我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厉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瓦房店市东港镇大沟口村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淑莲所有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厉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当日死亡。上述肇事车辆均无保险。厉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架号被凿改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王淑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尾部安全设施不全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保护现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厉武出生于1963年10月23日,死亡时52周岁,其人口基本信息显示,户籍地为瓦房店市×××号,职业为粮农。原告厉焕常、曲秀范为死者厉武的父母,其共有三名子女。原告厉焕常出生于1937年10月21日,为瓦房店市×××退休工人;原告曲秀范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8年4月16日,无业,厉武死亡时已满78周岁。原告王萍与死者厉武为夫妻关系,原告厉秉成与死者厉武为父子关系。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6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611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厉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危险性应当预见,但其明知而放任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淑莲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并未上路行驶,相比运行中的机动车而言,其危险性较小。综合二者的行为的危险性,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酌定责任比例为死者厉武承担80%,被告承担20%。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大连市2016年度统计的相关数据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死者厉武的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厉武为城镇居民,故按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厉武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二十年计算,即15664元×20年×=313280元。被告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万元,余下203280元(313280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40656元(203280元×2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厉焕常为退休工人有工资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曲秀范在厉武死亡时满78周岁应计算五年,其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119元×5年÷3=45198元,被告应承担9040元(45198元×20%)。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六个月,即63611元/12个月×6个月=31805元,被告应承担6361元(31805元×20%)。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并非驾驶机动车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死者厉武醉酒具有高度危险,被告的主观过错较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王淑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596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三、被告王淑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厉焕常、曲秀范、厉秉成、王萍支付丧葬费6361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770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20元,由原告负担2979元,有被告负担3841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