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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周彦名与叶巍阳、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名,叶巍阳,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612号原告:周彦名,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叶巍阳,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越,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周彦名与被告叶巍阳、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彦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巍阳、王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巍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王越对被告叶巍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巍阳、王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巍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若逾期则按银行基础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王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叶巍阳除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被告王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巍阳、王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巍阳尚欠原告周彦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叶巍阳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越为被告叶巍阳向原告周彦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叶巍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巍阳、王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彦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越对被告叶巍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叶巍阳、王越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琴?PAGE??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