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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金利与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利,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315号原告:吴金利,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赵小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利与被告洪雅县顺隆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0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全额社保金,2017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洪劳人仲案(2017)4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辜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