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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勇与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677号原告:陈勇,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祖国,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勇与被告张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正(29500元),在6月15日付清。截止2017年5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张祖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5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正(29500元),在6月15日付清。借款后,被告张祖国未偿还原告陈勇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陈勇因此次借款纠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勇向被告张祖国支付了借款,被告张祖国向原告陈勇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勇与被告张祖国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勇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祖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勇要求被告张祖国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勇可要求被告张祖国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上约定“6月15日付清”,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年份,虽然原告陈勇陈述口头上约定为“2015年6月15日付清”,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原告陈勇可随时要求被告张祖国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于2017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可视为其向被告张祖国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陈勇要求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国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张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