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侯马市济斌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侯马市济斌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济斌,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住所地侯马市呈王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113152756E。主要负责人:吴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光,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永生,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侯马市济斌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合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73933712X2。法定代表人:苗济斌,经理。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22110782。法定代表人:李德志,总经理。被告:苗济斌,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紫金山南街。被告:路敏(苗济斌之妻),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侯马市紫金山南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以下简称侯马建行)与被告侯马市济斌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斌酱菜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苗济斌、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光、祁永生,被告济斌酱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苗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再担保公司、路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苗济斌、路敏、济斌酱菜公司及再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济斌酱菜公司因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短缺向我行提出借款。我行于2015年6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该笔借款由再担保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公司法人苗济斌及其配偶路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济斌酱菜公司、苗济斌辩称:欠钱属实,但是担保公司代偿了部分利息,利息已还到2016年5月底。被告再担保公司、路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济斌酱菜公司、苗济斌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再担保公司、路敏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侯马建行与被告济斌酱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斌酱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苗济斌、路敏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苗济斌、路敏对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再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济斌酱菜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济斌酱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并由被告再担保公司代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底期间的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5月建行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础利率(即LPR)为年利率5.05%,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7.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1%。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四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实属不该。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马市济斌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苗济斌、路敏对上款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再担保公司、苗济斌、路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斌酱菜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侯马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亭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