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子超与刘建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超,刘建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12号原告:许子超,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堂,男,1985年3月15日,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许子超与被告刘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堂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刘建堂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保证到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刘建堂向原告许子超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之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刘建堂2016.9.19-2016.9.28”。原告在庭审中述称“2016.9.19-2016.9.28”系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建堂向原告许子超借款15000元,根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亦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原告许子超与被告刘建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建堂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子超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