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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昭智与颜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昭智,颜世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57号原告:江昭智,男。被告:颜世龙,男。原告江昭智与被告颜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昭智、被告颜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伍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晓园小区承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世龙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未付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所承建桂阳县房管局的集资房一共有3栋,尚欠原告52万元是包括了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的20万元,以及建房施工的保证金和房屋施工的利润在内。由于原告施工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该房屋还在验收过程中,因此,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暂时不能偿还给原告,请求原告延长被告的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主要是就工程款52万元如何偿还存在异议,被告表示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门面一间作价52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一套及门面已卖给了他人,要求被告用现金偿还欠款,因此,原、被告协商不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龙世承建桂阳县房管局的单位集资房建设,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因被告暂无资金支付原告,被告为原告立据一张欠条“今欠到江昭智工程结算款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欠款人:颜世龙,2016年10月16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愿将其承建房屋一套、门面一间抵偿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房屋一套、门面一间已售给他人,由于双方协商不成酿成了纠纷。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颜世龙的银行存款,并提供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江昭智为被告颜世龙所承建的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颜世龙尚欠原告江昭智工程款52万元,并立据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世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昭智工程款5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颜世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彭丽芬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