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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海忠与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XX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忠,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XX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159号原告:杨海忠,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光,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芳,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忠与被告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斗瀚海公司)、XX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11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出资30万元,与其他4名出资人共筹集60万元投资成立北斗翰海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后因无法实现出资目的,原告等人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款。2014年11月13日,北斗瀚海公司给原告传真了一份《关于退款承诺书》,承诺退还巴盟合作方的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5年11月19日,被告XX芳个人又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原告的30万元的出资款。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2月1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杨海忠与北斗瀚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由北斗瀚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32万元,并在判决书中释明剩余11万元因未到期,到期后可另案起诉,现该笔款项已经过履行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北斗瀚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第四、第六有付款条件,必须配合总公司的资产等相关手续移交,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移交。我方一直催促移交,原告一直没有移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芳辩称,本案在2016年已经经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判决北斗公司向原告付款,与被告XX芳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XX芳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杨海忠等5人共同出资设立北斗瀚海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北斗瀚海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巴盟分公司成立后,因客观原因而难以继续经营,与北斗瀚海公司协商退款事宜。2014年11月3日,北斗瀚海公司向巴盟分公司出具《关于退款承诺书》,承诺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退还巴盟合作方的保证金,但未退还。经原告催促,2015年11月19日,北斗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把巴彦淖尔分公司出资人的投资款全部退还。但承诺书也未实际履行。2016年4月14日,北斗瀚海公司(甲方)与杨海忠(乙方)再次达成《付款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认可乙方用于北斗瀚海分公司设立投资的43万元。2、甲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2万元。3、从2016年8月份到2017年1月底,每月付款5万元,共计30万元。剩余11万元在2017年3月底付清。4、乙方同意此协议签订后,随时配合总公司对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资产、证照等相关手续进行移交。5、如甲方无法按时付款,之前已付金额作为补偿,不计入还款总额。6、乙方认可并签订此协议后,乙方负责即时撤销对北斗瀚海与XX芳个人的法律诉讼。该付款协议经XX芳、杨海忠签字确认。2016年,杨海忠起诉北斗翰海公司及XX芳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并请求被告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14日,本院做出(2016)内01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被告北斗翰海公司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当时,基于尾款11万元未到履行期限,本院暂未支持。其他款项经本院判决后北斗翰海公司并未履行,目前处于执行阶段。本次原告起诉即主张剩余的1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斗翰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XX芳个人是否承担责任。对于争议问题一,剩余出资款(11万元)的返还问题: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付款协议》,北斗瀚海公司认可杨海忠投资43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至2017年3月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北斗翰海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底付清最后一笔11万元。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予以支持。对争议问题二,在本案中,XX芳签订合同及付款协议、付款承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北斗瀚海公司处理分公司的出资纠纷,并非个人行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忠返还出资款11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内蒙古北斗瀚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