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822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凌光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李财芝,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财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财芝因经营鞭炮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36万元整,到期日2008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9.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现改制为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接管其债权债务。被告李财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财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财芝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兔潭信用社借款3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33.1万元,利息仅结清至2009年8月19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财芝名下价值805600元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湘0281民初18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财芝名下银行存款8056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财芝应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财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000元,及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财产保全费4548元,合计10813元,由被告李财芝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兰文勇人民陪审员  颜长清人民陪审员  汪爱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