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加600米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宝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宝某1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敖某某受伤,敖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宝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敖樱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手机通话详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宝某1的陈述,证人宝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