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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吴爽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吴爽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60(4-9)号。代表人:李佩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亦恒,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爽,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爽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城北支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城北支行向吴爽承担扣除22%高息即220万元之后780万元本金的兑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吴爽收取了高息,并判决农行城北支行对吴爽承担1000万元存款本金的兑付义务,显属错误。根据相关刑事笔录,系列案件中的存款人都取得了高息,足以认定吴爽也收取了高息,该高息应当冲抵本金,从吴爽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一、介绍系列案的存款人到宁波市奉化区存款的中介人在刑事笔录中供述每个存款人都支付了15%左右的高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根据农行城北支行书面申请宁波市奉化区公安部门侦办的袁剑鸣、唐野、陈旻波、罗小云、程莲香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中有关这些中介人的完整笔录;二、除与吴爽有密切联系的吴芝丹、吴志阳、骆桂仙以外,系列案中的其他全部存款人都承认已经收取了15%左右的高息,如果只有吴爽及其他三人没有收取高息,显然不符合吴爽存款的目的及中介人供述的高息支付规律;三、中介人对储户都做出了15%左右高息的承诺,储户在该承诺下进行存款,存款后储户获取了相应的高息,归案的中介人均承认向储户支付了高息,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爽至少已经收取了15%高息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吴爽辩称:农行城北支行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自行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不存在无法调取下落不明涉案刑事案件笔录的问题。农行城北支行自行拥有了相关的刑事侦查笔录,但其故意不提交,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476号吴志阳案件中,已经依法调取了公安部门对唐野等人的讯问笔录。所谓的系列案件,与吴爽案件并无关系,其他案件的中介人对储户是否承诺15%左右的高息,与吴爽案没有关联,农行城北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吴爽收取所谓15%的高息。农行城北支行主张的事实都缺乏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5日,吴爽在农行城北支行办理了尾号为6727的个人存款账户,同日,其将1000万元存入该账户,农行城北支行向吴爽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活期存折。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吴爽要求农行城北支行支付存折中的存款本息,但农行城北支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吴爽认为,其已将资金存入其在农行城北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农行城北支行负有根据吴爽的请求随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农行城北支行的拒付行为违反了其关于活期存款支取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违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请求判令:一、农行城北支行向吴爽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二、农行城北支行向吴爽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农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0930元的存款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农行城北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爽于2014年3月5日在农行城北支行存入10元,开设了尾号为6727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利率载明为挂牌利率。同日,吴爽从其尾号为8079的银行卡中转账1000万元存入尾号为6727的活期存折中。该笔款项在存入后当日即被取出,由案外人罗小云将该款项存入赖贞礼的账户中。后农行城北支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未给付存款,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三、农行城北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四、吴爽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存折系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农行城北支行对吴爽提交的存折原件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农行城北支行主张本案涉及犯罪,且吴爽接收了实际用款人给付的高息,说明吴爽与实际用款人之间达成了高息借款合意,但未提交吴爽明知涉案存款系出借给实际用款人以及吴爽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农行城北支行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该院认为,吴爽以储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农行城北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农行城北支行对吴爽存入本金1000万元不持异议,本案应围绕该项纠纷展开审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吴爽在农行城北支行正常存入1000万元后,在存折上未记载取款的情况下,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故农行城北支行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农行城北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的问题。农行城北支行认为吴爽收取了高息,吴爽未予认可,农行城北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农行城北支行要求扣除相应款项抵扣本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存款系活期存款,正常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有关规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的挂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现吴爽起诉农行城北支行要求支付存款本息,但遭到拒绝,构成了对吴爽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吴爽要求农行城北支行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吴爽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吴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吴爽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知情且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材料。吴爽存入的款项被违规转出,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银行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吴爽与农行城北支行农行城北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城北支行应当依照规定向吴爽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农行城北支行无证据证明其经吴爽许可将存折账户中的款项划出,造成存款损失的,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吴爽要求农行城北支行支付存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爽支付存款10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农业银行公布的清户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04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与吴爽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系吴爽是否收取了15%的高息。本院认为,吴爽对于收取高息一事予以否认,农行城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爽收取过15%高息,系列存款案件中其他储户的收息行为亦不能证明吴爽亦收到相应的高息,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吴爽收取15%的高息,相应220万元款项应从农行城北支行兑付的吴爽存款本金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农行城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城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