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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欧海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海兵,男,1982年7月18日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海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欧海兵伙同欧某、郑某2(均已判决)驾驶粤S×××××号小车从外地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庄小区,欧海兵在车上等待接应,欧某、郑某2翻墙进入小区,后撬窗进入别墅区22栋A座被害人王某1的住宅。欧某、郑某2在房间内发现一保险柜并将其抬至围墙处,待欧海兵到来后,三人合力将保险柜推出墙外,随即驾车逃回湖南省宁远县。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一枚心形黄金戒指、一枚蓝宝石黄金戒指、一个玉手镯、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共计74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毛某、杨某、郑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天网监控视频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欧海兵到冷水滩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临时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2017年3月16日转至萍乡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永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实。又查明,同案人欧某、郑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五年四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海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欧某、郑某2入户实施盗窃、欧海兵负责接应,被告人欧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海兵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玉 梁审 判 员 黄  轲人民陪审员 邓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