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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段派亮与肖自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派亮,肖自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90号原告:段派亮,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肖自兵,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段派亮与被告肖自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自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派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段派亮帮被告肖自兵偿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肖自兵找到周泽彬借现金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条一张,注明此款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原告段派亮为担保人。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段派亮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催收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自兵进行答辩。原告段派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条一张、周泽彬收条一张。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肖自兵向债权人周泽彬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周泽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泽彬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期满无条件偿还所有借款。借款人肖自兵,身份证号担保人:段派亮。”《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到期不返还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解决纠纷之日,并承担相关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等杂费;担保人的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承担人则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责任,无条件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杂费等)。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其偿还该笔借款,收款人周泽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担保人段派亮替借款人肖自兵的还款60000元(陆万元)收款人:周泽彬2017.2.20号周泽彬身份证:。原告段派亮陈述其除本金60000元外,还代为偿还利息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肖自兵与债权人周泽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肖自兵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段派亮作为担保人应向债权人周泽彬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段派亮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段派亮要求被告肖自兵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载明在债务人肖自兵到期未返还借款,需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段派亮也陈述其另行支付了8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告段派亮要求被告肖自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自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派亮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方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