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众丽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众丽,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45号原告熊众丽,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设计师,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周凤,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梅,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熊众丽诉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众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凤、被告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众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购买被告福泉公司开发的“沁春园”小区1幢1单元601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金额为陆万元整。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所有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福泉公司口头承诺半年内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登记手续。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福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办证的诉请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熊众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备案号为2011000621,与原件核对一致)、交纳购房款及办证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福泉公司开发的“沁春园”小区1幢1单元601号商品房,并付清了购房款60000元及一切办证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属实,对收据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福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福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熊众丽与被告福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熊众丽购买被告福泉公司开发建设的“沁春园”小区1幢1单元6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约50平方米,计价方式按照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60000元购房款,给付了办证费用5000元,并办理了交房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熊众丽被告福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与所有权的转移是出卖人负有的两个层次的义务,房屋的交付使用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终极目的,更应是出卖人不可免除的责任,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办理取得,应当是由原告(买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被告(出卖人)应当在原告(买受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等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只有将上述证明文件备齐提交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取得登记部门出具的收件单等证明材料,即可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故被告依法应在2011年11月15日起90日内即2012年2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然被告福泉公司在交房并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后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熊众丽办理沁春园小区1幢1单元6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