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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薄慧慧与卜瑞娟、关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慧慧,卜瑞娟,关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74号原告:薄慧慧,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瑞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关茂(系被告卜瑞娟丈夫),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薄慧慧诉被告卜瑞娟、关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瑞娟、关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8500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4%的年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24%的年利息2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卜瑞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借走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支付了原告8个月24000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在2017年1月偿还了原告15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和欠付的利息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卜瑞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走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还欠付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是24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卜瑞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5月23日,卜瑞娟借到薄慧慧10万元,月利息3000元,于2017年1月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个月24000元利息款后就不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卜瑞娟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为证,借款本金10万元,已支付本金15000元和8个月的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卜瑞娟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3日前的利息24000元(以本金10万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付清借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卜瑞娟的丈夫关茂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瑞娟、关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瑞娟、关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慧慧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卜瑞娟、关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薄慧慧后期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卜瑞娟、关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