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少乐受贿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少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601号罪犯张少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少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张少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13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现刑期起止: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少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少乐于2009年下半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金源公司总经理李三斌20万元,并为该公司签订协议及后续拆迁工作提供便利;于2010年3月份,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赃款已全部退还。罪犯张少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少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少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少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韩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