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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赵翠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中院查明,该院分别于2007年3月8日及11月9日立案执行以新拓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和(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两件案件。在(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中,新拓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33.457177万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利息暂算至2007年3月5日);在(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案件中,新拓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53.85万元(利息暂算至2007年10月30日,包含案件诉讼费10.5566万元)。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处置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名下的店面,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拍,根据新拓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洪中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层房屋以918万元的价值抵给新拓公司冲抵(2006)赣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533.4572万元;余款384.5428万元冲抵(2007)赣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2008年12月24日,新拓公司(原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称(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已执行完毕,要求结案,并向该院缴纳0.733457万元案件执行费。2008年12月26日,新拓公司收到执行款533.4572万元,后该院在2009年依法结案。另外,该院在执行(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案件中查明,经(2007)洪中执字第178-2号案件以物抵债后,剩余的384.5428万元冲抵本案部分债务,尚有369.3072万元未执行到位,且新大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而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7)洪中执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07)洪中执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新大地公司以该案存在超标的执行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案号:(2012)洪中执异字第2号]。异议案件审查中该院认为,新拓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标的额计算有误,而该院依错误的申请标的额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新大地公司可依法定程序申请执行回转。以此该院作出(2012)洪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洪中执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执行行为。后新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赣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拓公司的复议申请。再查明,2012年9月6日,新大地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立案后,该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拓公司应向新大地公司返还已经取得的57.491513万元及利息。后该院作出裁定,划拨新拓公司银行存款57.491513万元及利息。南昌中院认为,新拓公司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在(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中,执行标的额未计算申请之日至以物抵债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在两案总的执行中,该公司垫付的执行费等费用远超过了(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案件裁定的执行回转金额。关于(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计算问题,新拓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就(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向该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件已执行完毕,要求结案,且收到了533.4572万元执行案款。现在该公司虽主张(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未计算申请之日至以物抵债之日的迟延履行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公司未在该案办理终结前向该院提出关于执行标的额错误的异议,而是在案件已经依法结案后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拓公司主张的其代新大地公司垫付了诉讼及其他等费用,而该笔费用远远超过了新大地公司申请执行回转金额的问题。在该院作出的(2012)洪中执异字第2号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赣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新拓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计算的执行标的额与生效判决判定的金额不相符。从新拓公司提交的材料来看,在(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中,新拓公司缴纳了7334.57元的执行费,在其他三张单据中虽有转款金额字样,但均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证明新拓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因此,新拓公司关于两案的诉讼及执行费用已远远超过了执行回转金额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对新拓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或冻结等措施,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新拓公司请求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新拓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新大地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1、(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明显没有执行到位,该案件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申请执行之日,未计算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1769631.62元。2、(2015)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的申请执结报告是为了能在两天后获得该案执行款533.4572万元才按法官要求出具该报告,南昌中院也是在申请人提交该报告的第二天就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于12月26日支付533.4572万元执行款。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所谓的申请执结报告没有明确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系国有单位,国有资产放弃要经过更加详细严格的程序。3、2009年1月13日申请人向南昌中院支付的31万元房屋补偿款应当与新大地公司执行回转申请的本金相抵扣。因在拍卖新大地公司房产过程中,新大地其他债权人涂景新也主张权利,在南昌中院协调下,决定由申请人支付31万元房屋补偿款至南昌中院,再由南昌中院支付给涂景新,申请人已支付了31万元给南昌中院,申请人提供了清晰复印件,南昌中院在审查异议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核实。(2015)洪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其他单据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撑系明显错误。本院查明,1、南昌中院分别于2007年3月8日及11月9日立案执行(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和(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两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大地公司。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更名为新拓公司。2、南昌中院(2012)洪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以物抵债款3845428元冲抵(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案件执行费、执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执行标的款后,如有剩余,则系超标的执行的金额,新大地公司对该院超标的执行的金额可依法定程序申请执行回转。裁定撤销(2007)洪中执字第349-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执行行为。后新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赣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拓公司的复议申请。3、南昌中院审理的原告新大地公司、涂景新诉海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购房纠纷一案,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1999)洪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以海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名义所购的南昌市电子器材公司900平方米的房屋、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均归新大地公司所有,新大地公司返还涂景新62万元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后涂景新申请强制执行,南昌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洪中执字第206号。南昌中院在执行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大地公司案件中,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洪中执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拍卖新大地所拥有的位于南昌市××××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号),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涂景新向执行法院提出对该院拍卖的位于南昌市渊明路的“电子大厦”一、二层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认为根据(1999)洪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当时该房产是以海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名义共同购买的,法院考虑不便分割,才判房产归新大地公司,由新大地公司支付涂景新62万元购房款和损失,但其作为购房的出资人至今没得到相应款项,故理应对该房产优先受偿。2008年12月22日,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大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房产给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物抵债,但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31万元通过南昌中院支付给涂景新,作为涂景新放弃参与该房产分配的补偿。2009年1月13日,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将31万元转给了南昌中院,汇款单上注明代江南信托付渊明北路房产补偿款。南昌中院收款后付给了涂景新。2009年4月28日,南昌中院作出(2007)洪中执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07)洪中执字第2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认定“本院在执行中已查封了新大地公司在江西省新大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28.5%的股权,经过拍卖变现后已经执行96万元。”拍卖江西省新大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得款136万元,因涉及海南省三亚市城郊法院另案参与分配,经最高法院协调该股权由南昌中院处置,处置款均分。涂景新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收条收到执行款31万元,同年2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650788元。4、(1)南昌中院(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6)赣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为新大地公司),判决:1、撤销南昌中院(2006)洪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新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4930559.2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14元,财产保全费39920元,共计221434元,由新大地公司负担132860元,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574元。2007年3月5日,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新大地公司贷款本金4899496.75元,利息及罚息435075.02元(算至2007年3月5日)及该案全部诉讼费用。(2)南昌中院(2007)洪中执字第349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7)赣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为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判决:1、维持南昌中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南昌中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新大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押金1101800元及相应利息;4、新大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租租金1010725元,滞纳金32856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566元,由新大地公司承担73896.2元,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669.8元。2007年11月3日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新大地公司退还租赁押金110.18万元及利息11.0136万元(暂算至2007年10月30日),返还租金101.0725万元及滞纳金32.8567万元及利息488.172万元(暂算至2007年10月30日),执行该案诉讼费10.5566万元。5、新拓公司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提供了几份材料原件。南昌中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票据,注明2006年5月23日收到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9920元;2006年6月13日收到90757元;2007年3月9日收到52783元(此件为复印件上加盖了南昌中院诉讼费专用章);南昌中院执行案卷中2009年1月5日收到受理费7734.57元票据;本院2007年10月15日收取执行款63013元;江西智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代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付渊明北路房产补偿款31万元转账凭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新大地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案中,新拓公司提出的请求是否成立,是否还需向支付新大公司款项。新拓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在(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中,执行标的额未计算申请之日至以物抵债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在两案总的执行中,该公司垫付的执行费等费用远超过了(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案件裁定的执行回转金额。关于(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计算问题。新拓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就(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向南昌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该案件已执行完毕,要求结案,且收到了以物抵债的533.4572万元执行案款。南昌中院对该案也作了结案处理。虽然该公司在案件结案后主张(2007)洪中执字第178号案件未计算申请之日至以物抵债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南昌中院认为“该公司未在该案办理终结前向该院提出关于执行标的额错误的异议,而是在案件已经依法结案后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新拓公司主张的其代新大地公司垫付了诉讼及其他等费用,而该笔费用远远超过了新大地公司申请执行回转金额的问题。新拓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39920元及90757元是本院(2006)赣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案件中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7734.57元是该案的执行费。该执行案因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结案且南昌中院已作结案处理,对新拓公司现在主张该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应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拓公司提交的本院2007年10月15日收取执行款63013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新拓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新拓公司提交的南昌中院2007年3月9日收到52783元,从证据材料分析该款应是南昌中院(2007)洪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的缴纳诉讼费,该案二审亦是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本院(2007)赣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二审诉讼费105566元由新大地公司承担73896.2元,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669.8元,根据案卷中材料反映新大地公司在申请执行回转金额中已扣减了其在该案的应承担的诉讼费73896.2元。关于江西江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渊明北路房产补偿款31万元,因新大地公司欠涂景新购房款,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款系通过南昌中院支付给了涂景新,故该31万元依法可以抵扣。综上,南昌中院异议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结果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中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中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为“江西新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64915.13元及利息,利息按(2012)洪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时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