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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霞与范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范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41号原告:赵霞,女,汉族,1977年7月6日生,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欢,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民,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霞诉被告范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欢、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2016年8月30日,范国民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与赵霞驾驶的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坛公交儒认字[2016]第0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回家休养至今未能恢复,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苏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9005.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国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4时05分,赵霞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北集镇万新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万新路与台商苑路路口,遇范国民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台商苑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该路口,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前侧与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后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路口西北侧路牙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霞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1481.73元,其中被告范国民垫付3530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霞承担主要责任,范国民承担次要责任。受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霞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霞父亲赵兆龙(1952年12月25日生)、母亲汤美凤(1953年4月1日生),现有一名子女赡养;原告赵霞女儿缪妙(320482200308282305),现有二名抚养人抚养。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霞承担主要责任,范国民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赵霞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范国民承担事故30%民事责任。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1481.73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450元住院9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60元营养期3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30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130526.7元备注2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4365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61783.43元备注1、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00*120/30=12000元。备注2、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赵霞4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0年*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霞父亲赵兆龙(1952年12月25日生)、母亲汤美凤(1953年4月1日生),现有一名子女赡养,原告赵霞女儿缪妙(2003年8月28日生),现有二名抚养人抚养。2016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原告方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1146.4元、22468.05元、660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赵霞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1146.4元+22468.05元+6608.25元=130526.7元。原告赵霞上述损失合计161783.43元。医疗费11481.73元扣除10%计1148.17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原告赵霞承担70%计803.7元,被告范国民承担30%计344.47元。鉴定费4365元由原告赵霞承担70%计3055.5元,被告范国民承担30%计1309.5元。原告其余损失15627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881.0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5389.18元。被告范国民已垫付医疗费35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53.97元(344.47元+1309.5元),余款1876.03元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霞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0881.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霞人民币129005.03元,支付给被告范国民人民币1876.05元。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赵霞承担1009元,由被告范国民承担43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82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