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亮与冯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冯建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429号原告:陈亮,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蒲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亮与被告冯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昊霖,被告冯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264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轻钢结构)施工合同》,由被告冯建林承包位于乌市文光路222号的仓库建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建筑面积18000㎡,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冯建林于2013年9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实际建设面积11714.4㎡,双方据实结算。仓库建设完成后,原告陈亮将仓库租赁给第三方用于仓储物流,分别与:(1)新疆东晋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面积8362㎡,租赁单价为0.37元/日/㎡;(2)刘伟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租赁面积3700㎡,租赁单价为0.4元/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冯建林承包建设施工的部分仓库因下雪发生坍塌,坍塌部分均用于租赁,原告陈亮遂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原告陈亮同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库房坍塌原因、坍塌面积、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得出鉴定坍塌原因为结构承载力不足、整体稳定性差,属于工程质量缺陷,坍塌面积8290.5㎡,被告冯建林至今也未对坍塌库房进行过任何修复,也未赔偿原告陈亮所需的修复费用,直接致使原告陈亮无法将库房出租,造成了对承租方的违约,造成租金损失共计826406.1元,为维护原告陈亮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冯建林辩称:原告所主张损失不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轻钢结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依据合同进行确定,根据《建设工程(轻钢结构)结算合同》证明第一条第五项可知,双方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并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我们承担,两年内出现问题,材料由原告承担,人工费由我们承担。(2014)新民三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陈亮与东晋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陈亮收取房租1864800元,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告陈亮退还了未交付给东晋弘公司的占有使用费55万元,故并不存在租金损失。且坍塌部分未覆盖原告陈亮所称的与刘伟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仓库。2016年11月23日,原告陈亮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助协议》,原告陈亮已收到补助款2355138元,涉案仓库已被拆除。另,该仓库属于违章建筑,原告陈亮的临时建筑仓库不具备出租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轻钢结构)施工合同》,由被告冯建林承包位于乌市文光路222号的仓库建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建筑面积18000㎡,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冯建林于2013年9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实际建设面积11714.4㎡,双方据实结算。仓库建设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轻钢结构)决算合同》,工程款合计2811456元;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两年内出现问题,材料由原告承担,人工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陈亮未付工程款,被告冯建林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亮支付冯建林工程款145145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日,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库房发生雪压坍塌。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轻钢库房坍塌原因鉴定,结论为:结构承载力不足、整体稳定性差,在外部荷载作用下导致库房坍塌。本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建林支付原告陈亮轻钢结构坍塌修复费用596916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597916元。该案正在上诉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坍塌面积共计8290.5平米。审理中,原告提供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2014年4月11日原告陈亮、案外人员刘歧龙与案外人员张伟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使用面积为3700㎡,租金为540元/年。另一份租赁合同是乌鲁木齐市天宏祥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甲方)与东晋弘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收取租金,使用面积为14000㎡,租金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1864800元/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2051280元/年;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为2256408元/年。原告为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东晋弘公司起诉天宏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110万元。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库房尚未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遂判决天宏公司返还东晋弘公司库房租金5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2016年9月27日,本院就陈亮起诉张伟伟索要租金一案作出(2016)新0104民初55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伟伟给付原告陈亮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库房使用费190648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陈亮与征收办签订《房屋拆除补助协议》,拆除原告陈亮乌鲁木齐市文光路222号的彩板房屋11977.7㎡,原告陈亮获得补助款共计2355138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亮签字确认收到房屋补助款。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亮与被告冯建林签订《建设工程(轻钢结构)施工合同》,因被告冯建林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冯建林须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向原告陈亮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冯建林所承建的钢结构库房发生雪压坍塌,经鉴定系结构承载力不足、整体稳定性差,在外部荷载作用下导致库房坍塌。本院已作出被告冯建林支付原告陈亮轻钢结构坍塌修复费用596916元的判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陈亮所建设的库房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告陈亮明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仅没有履行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反而将涉案仓库用于出租以取得收益,故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陈亮所主张被告冯建林赔偿其租金损失82640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亮对被告冯建林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3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