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陆1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1,陆2,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被告人陆1,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被告人陆2,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崇明区。被告人沈某某,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淞南十村***号***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吴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吴某某相继受顾建良、石忠礼(均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区顾村镇、淞南镇及杨浦区等多处开设赌场,以“博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2017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租赁本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用于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吴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庄分”、发牌、看场、招揽赌客及望风等工作。同年4月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及多名赌客,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及“庄分箱”、扑克牌等赌具。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卫杰、杨健、毛德巧等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吴某某、沈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陆1、陆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陆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陆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具,依法没收。吴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