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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天壹服装衬线厂、武汉秀玉坊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天壹服装衬线厂,武汉秀玉坊服饰有限公司,季光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天壹服装衬线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东三巷**号。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秀玉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华安里社区321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季光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光凌,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天壹服装衬线厂(以下简称天壹衬线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秀玉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玉坊公司)、季光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壹衬线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季光凌与秀玉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秀玉坊公司、季光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天壹衬线厂上门催收债款,发现季光凌作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全部资产、人去楼空,又发现季光凌的个人房产转卖他人。季光凌刚开始还接听电话,愿意付款,并愿意拿自己生产的纸箱抵债,后来,季光凌拒绝见面,拒绝接听电话,由此导致本案诉讼。季光凌在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私自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天壹衬线厂债权落空,违背了公司章程,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季光凌应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二、季光凌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通用,彼此不分,即足以证明彼此财产混同,而季光凌与秀玉坊公司均未证明彼此财务分离、资产不混同。秀玉坊公司及季光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壹衬线厂一审请求判令:1、秀玉坊公司向天壹衬线厂支付货款81861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186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季光凌与秀玉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秀玉坊公司、季光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壹衬线厂多年来一直为秀玉坊公司供应做服饰用的衬布、线。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31日,秀玉坊公司欠天壹衬线厂衬布款52460元、线款31000元。此后,天壹衬线厂继续应秀玉坊公司要求供货,于2016年4月10日、4月17日提供价款总计为755元的衬布,于2016年4月2日至4月29日期间提供价款总计为2646元的线(已扣减退货)。2016年4月9日,秀玉坊公司向天壹衬线厂支付货款5000元。至起诉时止,秀玉坊公司尚欠天壹衬线厂货款81861元。季光凌系秀玉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秀玉坊公司欠付天壹衬线厂货款81861元事实成立,因此,秀玉坊公司应承担向天壹衬线厂清偿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的结算为滚动结算,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从天壹衬线厂最后一次供货起算,即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故天壹衬线厂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算,予以部分支持。天壹衬线厂主张季光凌与秀玉坊公司存在资产混同情形,应对秀玉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秀玉坊公司向天壹衬线厂偿付货款81861元;二、秀玉坊公司向天壹衬线厂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天壹衬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秀玉坊公司负担(此款天壹衬线厂已垫付,秀玉坊公司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天壹衬线厂)。二审审理中,天壹衬线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10张,拟证明秀玉坊公司现资产转移、人去楼空,无法清算。季光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秀玉坊公司及季光凌质证认为,该组照片部分已经在一审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天壹衬线厂没有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天壹衬线厂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天壹衬线厂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季光凌对秀玉坊公司欠天壹衬线厂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壹衬线厂认为季光凌作为秀玉坊公司的控股股东,私自转移秀玉坊公司的资产,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无法清偿债务。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是指公司在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时,公司股东、董事等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使公司降低或丧失对外清偿债务能力的一种法律责任。本案中,天壹衬线厂并未举证证明秀玉坊公司面临解散或破产等应当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其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季光凌应承担秀玉坊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天壹衬线厂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季光凌用其个人账户偿还秀玉坊公司对外债务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说明季光凌与秀玉坊公司彼此财产混同。因此,天壹衬线厂认为季光凌对秀玉坊公司欠天壹衬线厂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武汉市天壹服装衬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