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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玉龙、李鑫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李鑫,文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正定县,现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鑫,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月11日被辽宁省渤海公安局抓获,1月14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峰,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1月18日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抓获,1月21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犯绑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振平、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王玉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通过QQ聊天合谋绑架人质挣钱。2017年1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在正定县盛某安小区地下车库16-1-1601车位附近将被害人赵某1绑架,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的嘴粘住、用眼罩将眼蒙住、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住。后被告人李鑫、文峰打电话向赵某1父亲赵某2索要赎金150万元。2017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玉龙、李鑫在正定县新安村东口收到赵某2的赎金人民币90万元,同日下午5时许,在正定县东慈亭村东一破旧房内将赵某1释放。三名被告人将90万元赎金平分。被告人王玉龙于2017年1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鑫于2017年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文峰于2017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赎金29.89万元已起获并发还给赵某2。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意见,现金、胶带、绳子等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赵某1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退赔其损失。被告人王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王玉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王玉龙对其他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在共同犯罪中,王玉龙所起作用相对较轻;4、在绑架过程中,王玉龙未实施暴力及其他伤害行为,被害人的轻微伤也并非王玉龙所致,其又供述了藏匿赃款的地点,经公安机关搜查,23万元赃款被起获,王玉龙犯罪情节较轻;5、王玉龙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6、王玉龙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偶犯。建议对王玉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五至十年内量刑。被告人李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李鑫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本案三被告人绑架的目的仅限于谋财,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主观恶意不深;3、李鑫虽将所获赃款挥霍,但其有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意愿;4、李鑫认罪悔罪。建议对李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通过QQ聊天合谋绑架人质挣钱。2017年1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在正定县盛某安小区地下车库16-1-1601车位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赵某1的嘴粘住、用眼罩将眼蒙住、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住,将赵某1绑架。后被告人李鑫、文峰打电话向赵某1父亲赵某2索要赎金150万元。2017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玉龙、李鑫在正定县新安村东口收到赵某2的赎金人民币90万元,同日下午5时许,在正定县东慈亭村东一破旧房内将赵某1释放。三名被告人将90万元赎金均分。被告人王玉龙于2017年1月8日20时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李鑫于2017年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文峰于2017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8日19时30分至20时10分,民警对被告人王玉龙家进行了搜查,起获赃款23万元。同年1月11日扣押李鑫赃款5万元,1月21日扣押文峰赃款18900元。上述赃款共计29.89万元已发还给赵某2。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金、胶带、绳子等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王玉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玉龙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王玉龙系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后传唤到案,而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对同案犯照片的辨认,属于如实提供同案犯“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规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玉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鑫、文峰能够如实供述实施绑架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二人均未如实供述所得赃款去向,致使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酌情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予退赔。王玉龙的辩护人关于王玉龙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人意见,或与法相悖,或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鑫的辩护人关于李鑫属从犯、主观恶意不深、有赔偿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龙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9年7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鑫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文峰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玉龙、李鑫、文峰退赔被害人赵美意60.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