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薛天永与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永,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45号原告:薛天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艳玲。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六润。原告薛天永与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天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润公司、鑫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腾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3、被告鑫盛公司对被告腾润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多次经由桂林市创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居间与多名借款人及同一保证人鑫盛公司达成借款合意。讼争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8日,借款人为腾润公司,保证人为鑫盛公司,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月利率为1.23%。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腾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腾润公司签订一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关于借款合同违约事项达成的纪要》约定了原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处置方案,腾润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转入原告账户。当日腾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736元。此后腾润公司再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桂林银行进账单(回单)》、被告腾润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经由创兴公司向被告腾润公司提供借款6万元,由被告鑫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当日履行了向腾润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2.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腾润公司签订的《出借方和借款方关于借款合同违约事项达成的纪要》,以证明被告腾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3.原告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借款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腾润公司及鑫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均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甲方)经由创兴公司与被告腾润公司(乙方)、被告鑫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第017号),约定(节录)“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6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一)本合同借款的期限为: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共计约6个月。第四条借款利息(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23%计为利息,……该利息支付方式为: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起,乙方应在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一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三)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第六条借款担保(一)保证方式: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及清偿顺序如下:1.甲方为实现债权及其他权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何费用);2.违约金及赔偿金;3.利息;4.借款本金;5.其他费用。(三)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约定(一)因签订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拍卖、执行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连带承担,并及时予以支付……”。当日,原告转款6万元入被告腾润公司账户,被告腾润公司依约支付了五期借款月利息后不再还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腾润公司(乙方)签订《出借方和借款方关于借款合同违约事项达成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约定(节录)“关于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6第017号)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处置方案。因乙方资金未能及时回笼,应收款项未能及时收回,故造成甲方出借的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得到偿还,经友好的沟通谅解后按30天/月为一个周期出借本金,但逾期利息则应先行支付。月息为2.5%,乙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腾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738元。此后腾润公司再未支付本息。同时查明:原告为甲方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为乙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节录)“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贰仟元(¥2000元)元……”,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元之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润公司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讼借款合同自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原告及被告腾润公司签订的《出借方和借款方关于借款合同违约事项达成的纪要》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的变更。被告腾润公司拖欠借款至期限届满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腾润公司、鑫盛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后原告与腾润公司在《纪要》中将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率更改为月息2.5%。现原告主张腾润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鑫盛公司为讼争借款的返还向原告承诺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其所承诺之保证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息(其中对逾期利息的担保范围应以原借款合同之逾期利率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上限,即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月利率2%为上限)及相关损失,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腾润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天永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天永律师服务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上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腾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盛春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