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益芬与王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芬,王鑫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89号原告:林益芬,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益芬诉被告王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益芬、林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王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林益芬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王鑫赔偿林益芬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王鑫支付林益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1193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及晒相费1174.5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5元);4.判令王鑫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林益芬依法获得名称为“糖果盒(TH-0006)”,专利号为ZL201530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王鑫未经林益芬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擅自销售与林益芬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影响了林益芬上述专利产品的正常销量,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王鑫答辩称:1.由镂空图案及蝴蝶相结合的糖果盒外观设计早于涉案专利设计申请日即2015年6月18日之前就在市场上为公众熟知,应为现有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并无明显区别;2.王鑫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既无侵害林益芬外观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王鑫制造,且单价仅为0.25元,产品销量及销售规模均不大,林益芬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林益芬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亦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林益芬于2015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糖果盒(TH-0006)”、专利号为ZL20153020××××.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林益芬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9月23日,林益芬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IE浏览器输入网址登陆进入名称为“真情喜铺(卖家:真情喜铺)”的网店中展示的一款名称为“结婚婚庆用品创意喜糖盒子婚礼糖盒欧式个性纸盒婚礼回礼喜糖盒”的产品网页页面,该网页中显示有前述产品图片及如下信息:价格0.25(元),库存17617件,颜色分类:粉色、红色、浅蓝色,“宝贝详情”展示有粉色、红色、浅蓝色产品图片多张及其材质、规格等内容,林益芬支付含运费在内18.5元后在该网店购买红色产品50件,“订单信息”中显示卖家信息如下:昵称:真情喜铺;真实姓名:王鑫。同年9月30日,林益芬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林益芬保管。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7446号、第038672号公证书。当庭拆封林益芬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同款糖果包装盒50件,林益芬指控该糖果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该包装盒展开为平面硬纸板,折叠拼装成型后盒身为长方体设计,盒身上部连接有圆拱形提手;盒身正面有以花朵为主要元素的花纹设计;盒身背面设计与正面一致;圆拱形提手居中位置为一对身着礼服的新人形象图案,该图案右上角有艺术字体“Wedding”字样;提手顶端为一带花纹的蝴蝶展翅装饰。该产品的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林益芬认为二者仅在下方镂空图案及新娘图案的裙摆样式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设计。王鑫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区别点如下:1.涉案专利设计的各部分比例不明确;2.二者的新郎、新娘图案方位不同;3.涉案专利设计的专利证书上图片中镂空图案部分模糊不清,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进行比对。王鑫确认公证书中所涉淘宝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王鑫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镂空蝴蝶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出现,并提交名称为“株洲结婚”及“唯思美喜帖”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两份拟予以证明,该两份截图显示有多款喜糖盒的图片若干及相关简介,发布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4月25日。林益芬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以上事实,有林益芬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王鑫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林益芬为名称为“糖果盒(TH-0006)”,专利号为ZL201530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糖果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平面硬纸板折叠拼装而成;二者盒身均为长方体设计,盒身上部均连接有圆拱形提手;二者盒身正面均有以花朵为主要元素的花纹设计;二者盒身背面设计均与其正面一致;二者的圆拱形提手居中位置均有一对身着礼服的新人形象图案;提手顶端均为一带花纹的蝴蝶展翅装饰。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盒身上以花朵为主要元素的花纹图案细节设计有差别;二者提手居中位置的新人形象图案不同,具体在于二者的新郎新娘形象站位相反,以及新人形象的细节设计有差别;二者提手上的文字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设计位于新人形象的右上方,具体为“Wedding”字样,本案专利设计的文字位于新人形象的正下方,具体为“Invitation”字样。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以及字体样式、花纹设计的元素及布局等细节设计均近似,且本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而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王鑫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王鑫提交了“株洲结婚”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3月5日发布的名为“剁手党必看的11款网络喜糖盒!买的好,花的少才是真理”推送内容截图复印件以及“唯思美喜帖”于2015年4月25日发布的名为“2015新品︱【蝶羽】套系”推送内容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鑫提交的上述网络打印件为其自行登陆相应网络平台取得,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且修改痕迹具有极高的隐蔽性,林益芬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其公开时间亦难以确定。其次,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或者是一项现有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组合。即使王鑫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但其在庭审时不能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哪一项外观设计或哪一项外观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组合,而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镂空花纹、蝴蝶图案等设计元素是采用前述证据显示相同的设计。故,王鑫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中,王鑫当庭确认公证书所涉淘宝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林益芬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王鑫销售。王鑫未经林益芬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王鑫构成销售侵权,林益芬主张判令王鑫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淘宝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且王鑫亦对此确认,故对林益芬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林益芬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王鑫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糖果盒,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高,但库存数量较大;王鑫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林益芬主张其为制止王鑫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1193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林益芬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保全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显然会产生一定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及民事代理费用等合理支出。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王鑫赔偿林益芬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林益芬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益芬名称为“糖果盒(TH-0006)”、专利号为ZL20153020416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益芬经济损失15000元;三、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益芬合理支出5000元;四、驳回林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林益芬负担380元,王鑫负担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审 判 员 姚勇刚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新宇书 记 员 伦志咏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展开状态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展开状态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