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通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上海丽辕实业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丽辕实业有限公司,周2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通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表人李玉浩,男,1989年5月2日生。被告单位上海丽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孙世俊,男,1973年10月28日生。被告人周2,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汤红梅,上��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被告人周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玉浩、孙世俊,被告人周2及辩护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在先后进口液晶屏、背光板等电子器材的过程中,作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被告单位丽辕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周2,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周2分别指使该二家公司的相关员工按其指定的价格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除报关对应的相关款项外,被告人周2还通过其个人帐户和其个人控制的境外公司的离岸帐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被告单位通衢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采取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85,85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单位丽辕公司在2015年4月至同年6月间,采取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2票,偷逃应缴税额计617,221.24元。2016年3月29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海关稽查科移送线索后,派员至被告单位通衢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周2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通衢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涉案材料。同日,被告人周2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丽辕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其中通衢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78万余元;丽辕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61万余元;被告人周2作为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和被告人周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2作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开展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二被告单位留存的涉案材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和周2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2及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2的辩护人提出,周2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周2系初犯、偶犯,系二个孩子的单身母亲,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在先后从韩国相关公司进口液晶屏、背光板等电子器材的过程中,作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被告单位丽辕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周2,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周2分别指使该二家公司的相关员工按其指定的价格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除报关对应的相关款项外,被告人周2还通过其个人帐户和其个人控制的境外公司的离岸帐户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通衢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采取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85,853.76元;被告单位丽辕公司在2015年4月至同年6月间,采取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2票,偷逃应缴税额计617,221.24元。2016年3月29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接海关稽查科移送线索后,派员至被告单位通衢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周2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通衢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涉案材料。同日,被告人周2在接受侦查人员��问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丽辕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周某1、张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周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周2系通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丽辕公司实际负责人等事实。2、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3、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报关发票、合同,证人张某1、张某2、陶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周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4、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提供的《发票》、《合同》、《采购明细表》、《韩国采购明细表》等,证明涉案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5、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离岸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回单》、付汇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6、相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通衢公司和丽辕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7、被告人周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2持有的《中华人民���和国护照》等,证明被告人周2的自然身份状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2代表二被告单位向本院缴纳了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其中通衢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78万余元;丽辕公司偷逃应缴税款61万余元;被告人周2作为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和被告人周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2作为被告单位通衢公司、丽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侦查机关开展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二被告单位留存的涉案材料,��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2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2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通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海丽辕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预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周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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