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华、李荣与被告向红阳、吴军、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华,李荣,向红阳,吴军,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1639号原告:罗春华,女,生于1979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李荣,男,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红阳,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军,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元,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春华、李荣与被告向红阳、吴军、四川省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春华、李荣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春华、李荣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春华、李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罗春华、李荣负担。审判员 谢亚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