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施勇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勇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_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8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勇霞,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江岸区。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施勇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勇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施勇霞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30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勇霞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电子天平检定结果及检定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施勇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施勇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施勇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勇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施勇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施勇霞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施勇霞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30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告知书;前科判决书及上诉人施勇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勇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施勇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勇霞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