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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康聪颖、康浩璐等与郭板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聪颖,康浩璐,刘虎英,郭板贵,曹立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69号原告康聪颖,女,汉族,2001年11月12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死者康某女儿。原告康浩璐,男,汉族,2006年10月20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康某儿子。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康某妻子。原告刘虎英,女,汉族,1953年12月17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康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刘红海,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板贵,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系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立山,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注册号:91360722680901469C,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丰公司”。负责人邹宝玉,地址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被告郭板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被告曹立山、被告人寿财保信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813011.4元(总额1016264.5元的80%),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郭板贵驾驶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信丰县西牛镇老山铺沿京珠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康某驾驶赣州临时04P08号二轮电动车由县城沿西牛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京珠线(2190KM+100M)信丰工业园脐橙产业基地路口路段时,因被告郭板贵驾车左转弯往城北大道行驶时未让康某所驾驶的直行车先行,康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受伤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曹立山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各项损失具体为丧葬费52137元/年÷12×6=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238896元(其中母亲16年×17696元/年÷2=141568元、女儿3年×17696元/年÷2=26544元、儿子8年×17696元/年÷2=70784元)、办理丧事支出49160元(误工费10人×20天×200元/天=4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160元)、停尸费200元×20天=4000元、电动车损失3680元,以上合计为101626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与行驶证、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复印件;2、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学校证明、医院记录、房租费收据;3、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18张、殡仪馆收费明细、电动车销售单。被告郭板贵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方承认,但其是受雇于被告曹立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立山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立山答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已垫付相关费用5万余元,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和医疗费的票据。被告人寿财保信丰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郭板贵被羁押,应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86元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计算无依据;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电动车损失无修理费发票不应计算;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宜按3:7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是农村户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受害人康某驾驶的赣州临时04P08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郭板贵驾驶的赣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板贵驾驶的赣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曹立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死者康某在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29876.02元(该费用由被告曹立山支付),被告曹立山另支付2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死者康某生前育一女一男,分别为本案原告康聪颖、康浩璐,其母亲刘虎英出生于195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康某、康小英。康某、刘虎英均为农村农业居民户口。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板贵驾车致受害人康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作为被告曹立山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曹立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畴合理予以支持。死者康某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直从事建筑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故对其的赔偿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曹立山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安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原告的诉求显与社会现实消费水准不符,法庭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提出的丧葬费包含停尸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以及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宜按3:7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诉求的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提出被告郭板贵被羁押,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显与精神抚慰金法律内涵及立法本意不符,也无明确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电动车损失3680元的诉求,因该价格为当初购买电动车的价格(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定损单,但电动车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6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6、电动车损失2000元;7、医疗费29876.02元。以上总计824064.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4064.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额702064.52元,由被告曹立山承担70%计币491445.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二、原告袁某等人应从前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曹立山垫付的医疗费29876.02元、丧葬费26000元,合计5587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曹立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庆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女儿康聪颖3年儿子康浩璐8年母亲刘虎英16年前3年:康浩璐3年×17696元/年÷2=26544元康聪颖3年×17696元/年÷2=26544元刘虎英3年×9128元/年÷2=13692元3人总计=66780元,以3年×17696元/年=53088元为基准此后,刘虎英13年×9128元/年÷2=59332元康浩璐5年×17696元/年÷2=44240元以上应为53088元+59332元+44240元=15666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