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张忠鑫、张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忠鑫,张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张丽娟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鑫、张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张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被上诉人张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55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54元/年×20年×20%=37816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结合本案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18496.6元。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18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1387元,护理费12851元,误工费15076.7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交通费7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10412.3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47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6131.58元,共计赔偿92605.28元,比一审法院少保险赔偿金35577.64元。张忠鑫辩称,1、关于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我方认为不成立;2、关于鉴定费,鉴定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状况,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丽娟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一、二诉讼费也应该由上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忠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2948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且该事故认定书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均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计21760.7元,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按照保险条款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中哪些是用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要求按照实际发生为主。按照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约9000元至11000元。因二次手术及治疗暂未实际发生,故酌情认定二次手术及治疗费10000元。4、伤残赔偿金71416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张忠鑫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张忠鑫为农村户口。因山西省暂未公布2016年度各项参照标准,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20年×20%计算确定该笔损失。被告张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丽娟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1387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以未见医嘱为由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37天,加强营养属客观需要,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定了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护理费12851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笔费用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但应该按照住院2天赔偿。原告因伤致残,他人护理属客观需要,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证明中确定住院37天,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定了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误工费1714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按照住院2天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误工损失确属客观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149天。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证明原告本人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最终确定误工费为36933元÷365天×149天=15076.7元。10、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发票在案佐证。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赔付。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受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11、交通费7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在卷佐证。被告张丽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请求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金额属合理范畴,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原告合理损失为147276.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娟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忠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丽娟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按照责任比例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证据依法认定,事实依法确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忠鑫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忠鑫8182.9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多少。张忠鑫虽系农村户口,但一审期间我省尚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中财保大同公司主张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系查明受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星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