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贤友与吴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友,吴孙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112号原告:林贤友,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被告:吴孙彪,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林贤友与被告吴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孙彪偿还原告林贤友借款1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吴孙彪偿还原告林贤友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孙彪向原告林贤友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吴孙彪尚欠林贤友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还款1.5万元,现尚欠11.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孙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贤友借款1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吴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