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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维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59号罪犯张维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5日,广东省博罗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维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维安与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维安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现已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维安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维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已执行等情况,同时该犯属毒品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对其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维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家  清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  自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   官 助��何贤龙书 记 员 陈  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