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春海、何其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春海,何其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2270号原告: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龙海风情小镇起步区C3-8,现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谷工业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洪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喆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春海,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何其梅,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康大公司)与被告李春海、何其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海、何其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月息及罚息2%计算);2、判令被告何其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一年,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其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何其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春海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之后未能正常还款。原告即提起诉讼。被告李春海、何其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李春海、何其梅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李春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春海向海南康大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息2%。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何其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何其梅为李春海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李春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李春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李春海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其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李春海,被告李春海未能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其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何其梅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李春海在2017年3月17日债务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何其梅对被告李春海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海、何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康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0000元,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其梅对上述被告李春海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春海、何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