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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袁久印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久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久印,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久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久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袁久印饮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与被害人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刮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隋某驾车追撵被告人袁久印至延吉市朝阳街“五星足浴”附近时,被告人袁久印和被害人隋某驾驶车辆的×××号右车门部位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袁久印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3.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袁久印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5000元。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久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久印在事发后,明知被害人报案,在现场等候,系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久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久印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袁久印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送达起诉书当日就开庭,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15分许,原审被告人袁久印饮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小营市场附近与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刮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隋某驾车追撵原审被告人袁久印至延吉市朝阳街“五星足浴”附近时,原审被告人袁久印又和被害人隋某驾驶车辆的×××号右车门部位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原审被告人袁久印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3.68mg/100ml。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袁久印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袁久印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接出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愿和解协议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隋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袁久印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久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袁久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袁久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现没有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简易案件送达起诉书当日可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因此,原审被告人袁久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龙俊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