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第83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侯马市人,捕前居住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西路。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在沁水监狱服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郭甲某,又名“郭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侯马市人,捕前居住侯马市新田乡东新城村晋都西路。2008年4月1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又名“赖小”,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侯马市人,捕前居住侯马市市府路。1999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2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14日被吕梁市离石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甲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该起郭某某已宣判)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开发区狄庄村,发现吉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之后,由被告人郭甲某在附近放哨被告人郭某某撬锁入户,在受害人吉某某家北面住房盗窃现金2700元,被告人郭甲某分得赃款700元。2、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开发区原村张某某家附近,发现受害人张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入户盗窃,将北房客厅西侧电视柜抽屉撬开将现金20000元盗走。3、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郭甲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开发区南关村王某某家附近,发现受害人王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开门后和被告人郭甲某入室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郭甲某在北房东侧卧室衣柜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12000元,被告人郭甲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分脏1000元左右。4、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东街88-1号薛某某家附近,发现受害人薛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北房东侧卧室床下现金4500元、两对金耳环(约7克)盗走,被告人郭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分脏1100元。经鉴定,被盗两对金耳环(约7克)价格为22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以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郭甲某在庭审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2016年2月23日盗窃王某某家的12000元数额有异议,其承认盗窃的数额为9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甲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该起犯罪事实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狄庄村,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进入受害人吉某某家实施盗窃,郭甲某负责在门外望风,郭某某在吉某某家北面住房盗窃现金2700元,被告人郭甲某分得赃款700元。2、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原村,发现受害人张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入户实施盗窃,将张某某家北房客厅西侧电视柜抽屉内的现金20000元盗走。3、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郭甲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南关村,发现王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开门后和被告人郭甲某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郭甲某在王某某家中共盗得现金9500元,被告人郭甲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4、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绛县东街88-1号受害人薛某某家附近,发现薛某某家大门锁有明锁,被告人郭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撬锁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将薛某某家北房东侧卧室床下现金4500元、两对金耳环(约7克)盗走,被告人郭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两对金耳环(约7克)价格为22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害人吉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其家门被破坏床下三千元被盗的事实。2、受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16日回家后发现其家门锁被撬,家中丢失25000元现金及价值500元的金耳环一对。3、受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23日其家中被盗12000元的事实。4、受害人薛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3月12日其家中被盗现金3600元、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的事实。5、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新绛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对吉某某家被盗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实新绛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3月1日对张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家被盗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7、2016年12月22日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判决书对郭某某在吉某某家撬锁入户盗窃2700元分赃给被告人郭甲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8、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9、新绛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0、侯马市公安局强戒决字[2016]00001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限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11、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12、侯马市公安局公(禁)强戒决字[2008]第3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4月1日被告人郭甲某因吸毒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13、侯马市人民法院(1999)侯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14、侯马市人民法院(2002)侯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15、侯马市人民法院(2011)侯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16、侯马市公安局强戒决字[2012]00004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8月12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限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17、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强戒决字[2016]00003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询问笔录,姚某某系薛某某母亲。其陈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丈夫一起出去了,当时用明锁把大门锁上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回家发现大门上的锁被撬了,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我住的东边卧室床板被掀开,放在下面5500元、两枚金戒指、两对金耳环被盗”。(三)、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早上10点我出门时用一把大锁将大门锁好,等到下午14时左右我回家后发现大门上的锁栓子掉了下来,家里被翻的很乱,北房东边客厅的小卧室内压在单人床褥子下面的现金被盗了,大概就是三千元,都是一百面额的。”2、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12月16日12点半左右,我离开家去柳泉医院,下午14时30分的时候我和老婆回到家中,发现大门被打开,北房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桌子抽屉被撬开,抽屉内的25000元、一副金耳环被盗。”3、受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2月23日下午,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门被撬了,我赶紧回到家中,发现家里大门打开着,屋里面的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北房东边卧室柜子内衣服口袋里的12000元现金被盗,有300元是1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100元面值的。”4、受害人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3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我当时在厂子里上班,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我回家后发现家里门锁被撬,东面卧室床被掀开了,衣柜里也被翻动了,我父亲说床下面3600元现金、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我一个人去了新绛县原村,用钢筋棍撬开一家门锁,进到北房客厅撬开一个桌子上锁的抽屉,偷走了用橡皮筋扎着的两沓一百元人民币,回家后数了一下总共两万元。”2、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叫上郭甲某、刘某某到新绛偷东西,我们三个人来到108国道北边南关村一胡同内,刘某某在胡同望风,我和郭甲某撬锁入户实施盗窃,我没偷到钱,郭甲某偷了500元,我们回到侯马买毒品抽了。”3郭甲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某叫我到新绛偷东西,他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来到新绛狄庄村一个巷口,发现一家大门锁着明锁,郭某某让我在外面望风,他撬锁入户实施盗窃,完后给我分了五、六百元,他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4、被告人郭甲某的询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刚过完年的一天中午,我当时在刘某某家,郭某某叫我们到新绛偷东西,刘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和郭某某来到新绛县南关村,刘某某在外望风,郭某某撬开门锁后,我和郭某某进去实施盗窃,我在这家东边卧室衣柜衣服里偷了9000元,还在衣柜边上柜子的钱包里偷了500元,在回侯马的半路上我偷偷给刘某某包里塞了1000元,回到侯马后我拿着500元买了大烟我们三个抽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郭某某叫我和郭甲某到新绛偷东西,我们三个人骑着郭甲某的摩托车过了新绛南关村铁路桥再往西走来到一个胡同里,郭某某用撬棍撬开一家门锁入户盗窃,郭甲某也进去了,我在外面望风,他们俩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郭甲某分了我七、八百元。”6、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我去刘某某家叫他到进行偷东西,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他来到新绛县城,我看见一家大门锁着明锁,刘某某在胡同口望风,我用钢筋棍把锁撬开入户盗窃,在南边卧室床下盗得现金4500元,两对金耳环。我给了刘某某1100元。我把两对金耳环在侯马旧货市场卖了一千多元。”7、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12日,就是我被离市区公安局强制戒毒的前两天,我和郭某某还到新绛偷过一家,当时我在外面望风,郭某某用撬棍把这家大门撬开进去偷东西,结束后,郭某某答应给我1100元。”(五)、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字(2017)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二人在薛某某家盗得两对黄金耳环的认定价格为224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郭甲某对受害人吉某某家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对受害人张某某家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对受害人王某某家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受害人薛某某家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事实。2、被告人郭甲某对同案犯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同案犯郭甲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同案犯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甲某对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犯郭某某、郭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及照片六张;受害人薛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及截图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到达案发现场事实。针对以上证实第一、第二、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受害人王某某家盗窃1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郭甲某辩解其只盗窃了9000元,但被告人郭甲某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中陈述均不一致,前三次供述均不承认犯罪事实,其在最后一次供述中承认在受害人家两处盗窃现金9500元,此次盗窃中受害人家的现金是被告人郭甲某一人盗窃,其余二被告人虽然参与盗窃但对盗窃数额并不知情,受害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家中被盗现金的数额,为此应当认定王某某家被盗现金为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甲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于2016年12月22日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在2016年2、3月份,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两起盗窃案件中,负责望风且分得少量赃款,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2016)晋08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坚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