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新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新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新水,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1996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2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新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新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卫星路2号第七间奶茶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存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高灵牌收款机及收款机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76-78豪翔茶庄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3、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中路3278号北京烤鸭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金某2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39号四路金记农家糖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1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5、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九铃中路2073号洁丽雅毛巾批发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2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新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76-78豪翔茶庄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童新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新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童新水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财物失窃的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清单等直接指向被告人童新水系犯罪行为人的证据;然而,通过监控视频及截图,与被告人童新水及从其处查扣的羽绒服相比对,两者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却难以认定其同一性;另,监控视频均为案发现场周围的公共监控区域,即使前述同一性能够认定,也只能证明被告人童新水出现在案发现场或附近,尚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童新水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新水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新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新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