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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漳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人王海涛两次驾驶摩托车来到保康县黄堡供电营业所,溜门进入员工宿舍二楼张某居住的2085房间,分别盗窃张某白色钱包里的现金1000元、300元,赃款被王海涛挥霍。同年5月2日14时许,王海涛再次驾驶摩托车来到保康县黄堡镇黄堡路170号,进入三楼章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章某发现并被现场抓获。同时查明,王海涛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出警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王海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由被告人王海涛退赔被害人张晨经济损失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山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