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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等与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866号原告:魏某1,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魏某2,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魏某3,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系被告儿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魏某2、被告魏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对父母遗留房产依法继承,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三间房产)及天津市××××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三间房产),两处房产价值人民币48万元整,要求对原、被告父母的两处房产(共计六间)进行分割,并由原、被告每人各得房产两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父魏家彬、之母龚化荣,共生育原、被告三人。原、被告父母共在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及天津市××××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建造两处房屋。父亲于1994年病逝,母亲于2015年11月病逝,均未留下遗嘱。上述两处房产均系原、被告父母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父母、子女,魏家彬、龚化荣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系魏家彬、龚化荣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自父母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占为己有,该房屋因涉及拆迁,被告私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魏某3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津市××××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三间房产继承的诉讼请求,同意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房产。理由如下:1.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家园村××北××胡同××三间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并非原、被告父母遗产。该房屋系被告成年后由村里为其发放宅基地,被告于1986年3月出资建造,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居住,并自建造完成之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此,为被告个人财产,非父母的遗产,不涉及本案的继承纠纷。2.天津市××××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三间房产由被告于1997年在此落户,为户主。除被告妻子和孩子外无其他人在此落户。被告居住并使用此房屋三十多年,被告父母在世时也从未说过此房屋系二老所有,而是被告成家后由村委会发放给被告,故非父母所留遗产。综上,遗产继承纠纷首先是父母生前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依法继承,被告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房屋内,系被告父母的合法财产,被告同意由子女三人依法继承。不同意将被告个人财产作为父母遗产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1、魏某2与被告魏某3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魏家彬、龚化荣居住于天津市××××家园村,父亲魏家彬于1994年去世,母亲龚化荣于2015年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及天津市××××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该二所房屋均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2017年1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天津市××××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魏某3,身份证号码,系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北岳家园村村民。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区××家园村××北××胡同××房产(砖木结构房三间)系魏某3于1986年3月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至今,为魏某3个人所有房产。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座落于岳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原户主龚化荣,于2015年病故)砖木结构房三间,岳家园村岳纬路北一胡同11号砖木结构房三间(户主魏某3),无建房准建证存档。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魏家彬、龚化荣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被告出示的2017年1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天津市××××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家园村的房屋二处,应首先证明该房屋二处为其父母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二处,均未出示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合法登记证明,仅出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二处的权属。而被告虽称其中一处天津市××××家园村育才北里二条10号房屋为父母遗产,但在无任何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亦不能佐证该房屋为遗产。故,二原告出示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二处为魏家彬、龚化荣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1、魏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魏某1、魏某2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