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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英德市黎溪镇街上闲逛时,见到黎溪镇府前路绿草园餐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大锁的红色三雅牌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遂上前将摩托车推到黎溪镇富强中街“信达摩托车配件部”摩托车维修店,以摩托车钥匙弯曲变形为由要求为其更换了摩托车仪表盘的电源启动锁和油箱盖。当晚19时30分左右,英德市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处警在黎溪镇富强中街“信达摩托车配件部”摩托车维修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及辨认材料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