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明悦与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悦,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541号原告:刘明悦。被告:李文军。原告刘明悦与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9466.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9466.66元的利息、管理费、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05月21日,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金18333.34元、月利息1628元(月息1.48%)、管理费1100元(1%),每月应还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合计21061.34元,若发生逾期,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出借给被告11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本金18333.34元、利息1628元、管理费1100元、违约金737.67元(第一个月逾期七日),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应偿还三个月本金55000.02元、三个月利息4884元、三个月管理费3300元、两个月逾期违约金9161.68元。依据《借款合同》违约及处理约定第2款第(2)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05月2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48%,管理费为每月1%按月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18333.34元、月利息1628元、管理费1100元,每月应还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合计21061.34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若发生逾期,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约定,乙方有任何一起款项逾期还款或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可宣布所有已借出的借款以及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且已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07800元。2016年12月27日和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333.34元、利息1628元、管理费1100元、以及首期逾期还款违约金738.66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具体数额,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给被告107800元,原告未能举证双方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其余约定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078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3.34元,尚欠本金89466.66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946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管理费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管理费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明悦借款本金89466.66元;二、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明悦借款本金89466.66元的利息、管理费、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的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