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与张思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张思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636号原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主要负责人:史庆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芹,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系被告之妻),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思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拆迁补偿款64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按照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辖区内新南村的宅基地进行征收。按照当时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每户宅基地最多按照220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告家的宅基地多于220平方米,为就多余部分获得补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郭刚的身份证,并告知原告被告家的宅基地应和郭刚一起分成两户。在此情况下,原告分别与被告和郭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7月,原告得知郭刚已于2009年死亡,被告实际上是利用了郭刚的身份把被告家的宅基地分成了两户,就超过220平方米的部分获得了补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拆迁补偿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部门,而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新华审判员  汪 强审判员  李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